公报案例

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文章来源:公报案例 2021-10-22 09:51:30 4

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在股市证券买卖交易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只要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就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科园大厦第三层3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祝幼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焰、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8日,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的前身广西创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志科技)作为甲方,与乙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签定了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西创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

1.国泰君安公司接受创志科技的委托,为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委托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元,委托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始至2001年12月20日止。2.国泰君安公司根据创志科技提供的证券帐户在国泰君安公司及其营业部开立资金专用帐户,并将创志科技委托管理的资金全额存入该专用帐户,委托资产项下各项投资的收入和变现资金只能在该资金专用帐户中运作,不得挪作他用。

2.创志科技提供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帐户名称为:“创志公司”,股东编号为6317636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帐户名称为“创志公司”股东编号为B880601892。创志科技还指定国泰君安公司在两个个人帐户:方东莲(上海股东代码:364776357,深圳股东代码:22439602),王新友(上海股东代码:364777337,深圳股东代码:22439700)的帐户内进行证券买卖。

3.国泰君安公司须本着应有的谨慎和勤勉,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服务,并以委托资产的安全及稳定收益作为资产管理目标;如国泰君安公司未尽义务导致委托方的委托资产损失,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以足以弥补委托资产总额为限。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人指定的证券帐户名下,在不违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操作资金专用帐户的资金买卖及持有在境内合法的金融市场合法投资的品种。但不得为资金专用帐户安排任何形式的借贷或其他负债资金。

4.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期限终止前应将指定证券帐户中的所有证券变现。在委托期限终止后的5个工作日内,国泰君安公司应将委托资产的期末余额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后支付给委托人。

5.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期限内定期(每月、年度和委托期限终止时)向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报告。

6.双方约定管理费的提取方法为:当年收益率小于7%时,国泰君安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年收益率在10%以下时国泰君安公司不提取业绩报酬;年收益率在10%至20%部分,国泰君安收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提成等。

7.如国泰君安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到期后将期末余额支付给委托人,每延迟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四计算给付滞纳金;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项下的义务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委托资产期初余额5%的违约金,并给予对方完全、有效的赔偿。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创志科技于2000年12月20日将委托资金人民币1亿元汇入国泰君安公司指定的帐户。

2001年9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原“广西创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1月25日,国泰君安公司与西能公司经协商达成《资产委托管理延期协议》(以下简称《延期协议》),协议约定:西能公司继续按原协议规定的条款委托国泰君安公司管理委托资产,委托资金仍为人民币1亿元,委托期限延至2002年12月20日,原协议中创志科技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西能公司承接。国泰君安公司同意在原协议期满到期后1日内,按委托资金的6%向西能公司支付委托投资收益。在继续委托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仍遵循原协议的规定。原协议与延期协议不一致的,以延期协议的约定为准。

《延期协议》签订后,国泰君安公司依约向西能公司支付了前期收益人民币600万元。在原协议和《延期协议》履行期间,国泰君安公司未按约定期向西能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延期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到期后,国泰君安公司未将证券帐户内的股票变现,亦未将帐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委托人。根据国泰君安公司提供的股票交易对帐单并经原审法院核对,截止2002年12月20日,西能公司帐户内的股票市值(按所购股票当日收盘价格计算)和资金余额总计为人民币80698548.97元,形成委托资金交易损失人民币19301451.03元。

西能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委托管理资金本金1亿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36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国泰君安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主动向西能公司归还人民币50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泰君安公司作为一家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该公司与西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和《延期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均应认定有效。国泰君安公司在接受西能公司的委托后,应全面依约对西能公司的委托资金进行管理,但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向西能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违反了合同的告知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没有按约将指定的证券帐户内的证券予以变现返还给西能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西能公司与国泰君安公司在《延期协议》中约定了关于损失的赔偿条款,约定国泰君安公司在未尽勤勉、谨慎义务的情形下,应给予西能公司资金本金损失的赔偿。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西能公司必须证明国泰君安公司有违反谨慎、勤勉的管理人的义务,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有违反管理人义务的情况下,西能公司依该条款要求国泰君安公司补偿资金本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就委托证券交易本身而言,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为其从事交易的结果直接承担交易风险和交易损失,除非受托人有故意违反委托人交易指令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存在,否则受托人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本案中,国泰君安公司除了部分违约外,西能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其经营股票的交易损失也属在股市行情处于低迷的环境下的正常市场风险损失,在此方面,国泰君安公司没有明显过错,其不应对此交易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国泰君安公司只应按委托期限终止之日的应予变现的证券市值承担返还之责,并以此为基数按约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给西能公司。故对西能公司要求国泰君安公司赔偿委托资金本金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国泰君安公司提出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因其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国泰君安公司的该项辩由,该院不予采信。

该院认为,由于合同对国泰君安公司定期向西能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义务的履行未设立任何前提,属国泰君安公司应当信守的义务,也是西能公司享有的独立权利之一。即使西能公司可以采取积极措施获取相关资产管理信息,也不能免除国泰君安公司主动履行该项义务。尽管国泰君安公司不履行提供报告的义务没有造成西能公司损失,但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国泰君安公司的不作为行为致使西能公司获取报告的权利未能实现,故对于西能公司请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国泰君安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西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30698548.97元(其中股票市值按约定付款日即2002年12月20日当日已购股票的收盘价格计算并扣除国泰君安公司已付的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5月13日止,以人民币80698548.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698548.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三、对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10元,由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82951.5元,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058.5元。

西能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超过举证时限列举的股票对帐单,违反证据规则;2.从股票对帐单看,国泰君安公司有两笔高买低卖、低卖高买的交易,不是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的盈利就是意图赚取手续费;在第一年委托管理资产到期时,隐瞒亏损,虚报盈利,构成证券欺诈,一审未认定国泰君安公司有证券欺诈行为,明显与证据不符;3.国泰君安公司未尽勤勉谨慎的义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其委托资产500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和500万元违约金。在二审诉讼中,鉴于国泰君安公司主动归还了上诉人西能公司委托资产本金3070万元,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其委托资产193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和500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国泰君安公司答辩称:1.国泰君安公司一审中收到举证通知书是5月11日,其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所进行的举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国泰君安公司并未欺骗西能公司,西能公司关于国泰君安公司进行证券欺诈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在管理委托资产过程中并无不当;委托资产的损失,是整个股票市场大环境所致,国泰君安公司已及时向西能公司通知报告了资产状况,不应承担赔偿投资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西能公司的上诉。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二审中还查明:1.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中要求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提交证据,国泰君安公司签收《举证通知书》的日期是2003年5月11日。2.国泰君安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并在举证延长期内提交了股票对帐单。3.国泰君安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主动向西能公司归还了人民币30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系以证券市场投资为目标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关系。国泰君安公司作为一家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与西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和《延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泰君安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了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亦同意其延期提交证据,国泰君安公司在延长期限内提交了股票对帐单,未超过举证期限。西能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对该股票对帐单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对帐单的内容的真实性虽表示质疑,但其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国泰君安公司所出具的证据,又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审计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该股票对帐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即《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终止时委托资产余额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活动,符合证据规则,西能公司关于原审庭审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国泰君安公司在不违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操作资金专用帐户的资金买卖及持有在境内合法的金融市场合法投资的品种。但不得为资金专用帐户安排任何形式的借贷或其他负债资金。西能公司举证称国泰君安公司在资产管理中有两笔存在高买低卖、低卖高买、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虚构收益的情形,构成对西能公司的欺诈。但西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在证券交易中存在明显过错和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的事实。

在股市证券买卖操作中,国泰君安公司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断失误,但其只要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就不能以受托人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事实发展相悖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经营股票交易的损失也属于股市行情处于低迷情况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因此在长期的大额股票交易中西能公司仅以存在两笔高买低卖的情形,主张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违反了善良管理义务,构成对西能公司欺诈,显然证据不足。

根据《延期协议》第一条约定,国泰君安公司按资产本金的6%向西能公司支付收益。西能公司据此认为国泰君安公司虚构收益,构成了对西能公司的欺诈。因双方在签订《延期协议》时,原协议还未到期,且在当时不可能知道到期时的收益,国泰君安公司付款时注明该款项是“预付”委托投资收益款,但西能公司在签署时单方划去了“预”字。之后,国泰君安公司在向西能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也注明付款用途是“收益预分”。据此可以认定,《延期协议》所确定的600万元是预收益,国泰君安公司不存在虚构盈利问题;因此,对西能公司关于国泰君安公司高买低卖股票,转移西能公司帐户盈利,虚构收益,构成对西能公司的欺诈,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国泰君安公司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各项规定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谨慎与勤勉地进行资产管理义务,确保委托资产的安全与稳定收入;如因未尽该义务导致甲方委托资产损失的,则应对甲方委托资产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以足以弥补委托资产总额为限;”第4项规定,“在委托期限内定期(每月、年度和委托期限终止时)向甲方提供资产管理报告”。由此可见,双方在委托协议中区分了谨慎、勤勉管理人义务与提供资产管理报告义务,国泰君安公司向西能公司提交资产管理报告的义务,并不属于双方协议第6条第2款第1项约定的“谨慎与勤勉地进行资产管理”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西能公司的委托资产损失是股市行情处于低迷环境下的正常风险损失、国泰君安公司在受托管理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并无不当。对西能科技要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全部委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泰君安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主动向西能公司归还了人民币3070万元,对于上述已偿还的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应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1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上诉人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陈明焰

代理审判员王闯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静

 【审判长简介】

叶小青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学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消息提示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