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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纠纷案

文章来源:经典案例 2021-10-22 10:10:4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加坡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INTRACO TRADING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 619529 文礼路 348 号(348Jalan Boon Lay, Singapore 6195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

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新加坡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私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加坡私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将正本提单交给开证申请人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行河南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两审法院认定中行河南分行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拒付,符合实际情况,认定事实清楚。(二)中行河南分行未将第一正本提单放给开证申请人,并且已在2008年10月6日将全部单据退回寄单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新加坡私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中行河南分行收到单据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并各自提交了证据。由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前后出具的两份函件的内容不一致,河南高院综合分析快递机构的工作流程、信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相关情况的说明,并结合中国银行信阳分行提交的收单后的处理记录等,认定“中国银行河南(信阳)分行是2008 年9月8日收到快件,扣除法定节假日的时间,中行河南分行2008年9月16日作出拒付通知并未违反UCP600的规定”并无不当。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行河南分行在向交单人发出拒付通知后,于2008年10月6日将全部单证退回交单人,本案所涉货物到港后开证申请人安阳钢铁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货,而是由新加坡私人公司自行处理。新加坡私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行河南分行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将正本提单交给开证申请人,且新加坡私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行河南分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中行河南分行未在UCP600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不符点,因此河南高院关于“新加坡私人公司主张的中行河南分行在付出拒付通知前巳将正本提单放给安钢信阳公司,作出拒付行为时不持有单据的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拒付行为的效力无关,该院不予评判”的意见并无不当。新加坡私人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将正本提单交给开证申请人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加坡私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加坡国际贸易私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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